天津殡葬管理大专院校排名 天津殡葬许可证办理流程
来源:好上学 ??时间:2024-09-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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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殡葬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殡葬管理,推进殡葬改革,促进本市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市殡葬管理工作,坚持实行火葬,改革土葬,革除丧葬陋俗,提倡文明、节俭办丧事。第三条 各级人民*应当加强对殡葬管理工作的领导。市和区、县人民*应当将新建和改造殡仪馆、火葬场、骨灰堂列入城市建设规划和基本建设计划。第四条 市民政部门对全市殡葬工作实行统一管理。区、县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殡葬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城市规划、土地、市容、卫生、环保、物价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殡葬管理工作。第五条 尊重少数民族的丧葬习俗;自愿改革丧葬习俗的,他人不得干涉。第六条 殡葬服务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提供规范、优质、便民服务。第二章 丧葬管理第七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公民死亡后,遗体实行火葬。个别暂不具备实行火葬条件的山区,经市人民*批准,可以实行土葬。
前款规定允许实行土葬的,应当在民政部门指定的地点深葬。
少数民族按照本民族丧葬习俗实行土葬的,应当在民政部门指定的地点埋葬。第八条 按照本条例规定实行火葬的,遗体应当尽快火化。
传染病患者遗体,按照规定立即消毒,并于二十四小时内火化。
非正常死亡的遗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处理。第九条 按照本条例规定实行火葬的,遗体应当在本市的殡仪馆火化。禁止将遗体运往外地或者在本市土葬。
外地人员在津死亡的,应当尽快在本市的殡仪馆火化。因特殊原因需要将遗体运回户籍地的,必须出具户籍地县级以下民政部门的证明,并经本市市民政部门批准。
*注:本款中关于“外地人员遗体运回户籍所在地须经市民政部门批准”的行政许可项目已被《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停止执行天津市地方性法规设定的若干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发布日期:2004年6月28日 实施日期:2004年6月28日)停止执行。第十条 办理遗体火化手续,应当出具下列证明:
(一)正常死亡遗体火化,凭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医疗机构出具的死亡证明;
(二)非正常死亡遗体、无主或者无名遗体火化,凭县级以上公安或者卫生行政部门出具的证明;
(三)在本市死亡的外国人遗体火化,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第十一条 从事遗体的运送、冷藏、防腐、整容等经营活动的,应当经市民政部门批准后,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营业执照。第十二条 公益性殡葬服务设施的新建、扩建和设备的更新改造所需资金,财政部门根据需要给予支持。第三章 丧事活动管理第十三条 禁止利用丧事活动勒索财物。第十四条 丧事活动不得妨害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第十五条 禁止在街道、楼群等公共场所停放遗体,搭设灵棚。第四章 骨灰安置与公墓管理第十六条 提倡骨灰以深埋、撒放、植树葬等方式安置。
遗体火化后,骨灰可以存放在殡仪馆的骨灰存放处,农村地区可以存放在为本乡、镇村民服务的公益性骨灰堂,或者安葬在公益性墓地内,也可以深埋。在公墓之外深埋的,禁止设置坟头和碑志。
禁止在可耕地(包括承包的责任田和自留地)、宜林山地、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区、水库和河流堤坝、铁路与公路两侧建造坟墓。
禁止将骨灰装棺埋葬。第十七条 未经市民政部门批准,不得在公墓以外修墓立碑。原有分散的坟墓应当迁至规定的公墓内安葬或者平毁。第十八条 市民政部门根据本市实际和需要,统一规划用于安置骨灰的设施。第十九条 农村地区可以根据需要建立为本乡、镇村民服务的公益性骨灰堂、墓地。
禁止利用公益性骨灰堂、墓地从事经营活动。
民政部门对公益性骨灰堂、墓地的管理进行业务指导。第二十条 严格控制公墓的建立。建立公墓应当节约用地,尽量利用荒山瘠地。
建立有偿服务的公墓必须经市民政部门审批。经批准建立的有偿服务公墓由市民政部门监督管理。
农村地区建立为本乡、镇村民提供骨灰安葬的公益性墓地,必须经区、县民政部门批准,并报市民政部门备案。
建立公墓必须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到城市规划、土地管理部门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天津市殡葬营业执照类别
属于个体营业执照。
营业执照类型有四种类别,分别是个体营业执照、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分支机构营业执照、非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而殡葬营业执照属于个体营业执照。
营业执照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发给工商企业、个体经营者的准许从事某项生产经营活动的凭证,办理手续分为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的办理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办理。
天津殡葬许可证办理流程
一、首先到本地县市级公安局办理《特种行业经营许可证》和到县市级民政局办理《殡葬服务经营许可证》;
然后办理相关申请公司流程:
1、首先需要核公司名称,需要股东身份证复印件;
2、需要到银行和会计师事务所办理验资报告;
3、提供办公地点的租房协议和房产证复印件;
4、工商办理登记;
5、办理税务登记
二、申请兴建殡葬设施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1、申请人具有法人资格;
2、所建殡葬设施符合当地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建设规划;
3、符合本行政区域的殡葬设施数量、布局规划;
4、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三、申请兴建殡葬设施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1、兴建殡葬设施的申请报告;
2、城乡建设、土地管理部门的审查意见;
3、建设殡葬设施的可行性报告;
4、利用外资合作兴建殡葬设施,申请人除提交上述三项材料外,还需提交商务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5、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文件。
四、殡葬设施的审批程序和机关
(一)申请人利用外资与地方殡葬服务机构合作兴建殡仪馆、火葬场、公墓、骨灰堂、殡仪服务站,需要向当地县级民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民政部门审批。
(二)地方兴建殡仪馆、火葬场,由县级人民*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的民政部门提出方案,报本级人民*审批。
(三)申请人建立殡仪服务站、兴建骨灰堂,需要向当地县级民政部门提出申请,由县级人民*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的民政部门审批。
(四)申请人兴建公墓,需要向当地县级民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县级人民*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的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民政部门审批。
法律依据 :
《殡葬管理条例》第三条 国务院民政部门负责全国的殡葬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殡葬管理工作。
第四条 人口稠密、耕地较少、交通方便的地区,应当实行火葬;暂不具备条件实行火葬的地区,允许土葬。
实行火葬和允许土葬的地区,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划定,并由本级人民*民政部门报国务院民政部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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